內政部公告 |
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|
主 旨:修正「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、窗簾、布幕、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」,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生效。 依 據: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。 公告事項:修正「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、窗簾、布幕、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」如附件。 部 長 李鴻源 |
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、窗簾、布幕、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防焰物品之場所修正規定
消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場所
類別 |
場所用途 |
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 |
發文日期、 |
生效日期 |
備考 |
一 |
戲院、電影院、歌廳、舞廳、夜總會、俱樂部、理容院(觀光理髮、視聽理容等)、指壓按摩場所、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(MTV等)、視聽歌唱場所(KTV等)、酒家、酒吧、酒店(廊) |
全部 |
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內授消字第○九三○○九○五○三號公告 |
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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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|
保齡球館、撞球場、集會堂、健身休閒中心(含提供指壓、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)、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、遊藝場所、電子遊戲場、資訊休閒場所 |
全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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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 |
觀光旅館、飯店、旅館、招待所(限有寢室客房者) |
全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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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 |
商場、市場、百貨商場、超級市場、零售市場、展覽場 |
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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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 |
餐廳、飲食店、咖啡廳、茶藝館 |
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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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 |
醫療機構(醫院、診所)、療養院、長期照顧機構(長期照護型、養護型、失智照顧型)、安養機構、老人服務機構(限供日間照顧、臨時照顧、短期保護及安置者)、幼兒園、托嬰中心、護理之家機構、產後護理機構、啟明、啟智、啟聰等特殊學校 |
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 |
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內授消字第○九三○○九○五○三號公告 |
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|
診所限有病房者 |
身心障礙福利機構(限供住宿養護、日間服務、臨時及短期照顧者)、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(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)、早期療育機構、安置及教養機構(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) |
內政部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消字第一○三○八二○六三三號公告 |
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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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 |
三溫暖、公共浴室 |
全部 |
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內授消字第○九三○○九○五○三號公告 |
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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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 |
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陳列館、史蹟資料館、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|
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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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 |
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、補習班、訓練班、K書中心、安置及教養機構(限收容二歲以上兒童及少年者) |
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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類別六以外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|
內政部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消字第一○三○八二○六三三號公告 |
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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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 |
電影攝影場、電視播送場 |
全部 |
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內授消字第○九三○○九○五○三號公告 |
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|